前言
为进一步完善保险法司法解释制度,保障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5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司法解释三从完善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规则两个方面入手,旨在提升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质量,保障司法公正。
完善证据采信规则
司法解释三在证据采信方面进行了以下完善:
1. 明确保险合同条款的格式条款认定标准
司法解释三规定,保险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的,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是保险公司拟定合同并向投保人提供;二是合同条款内容对投保人具有明显优势,投保人无法对合同条款进行协商和修改;三是合同条款免除或者限制了投保人应享权利或者加重了投保人责任。通过明确格式条款的认定标准,可以有效防止保险公司利用格式条款减轻自身责任,损害投保人利益。
2. 细化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司法解释三明确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的举证责任。对于保险人主张拒赔的,应当承担以下举证责任:证明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证明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事故发生;证明保险事故属于免责条款约定范围。对于投保人主张保险人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的,应当承担以下举证责任: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属保险合同保障范围;证明保险事故的损失情况;证明已经履行了投保人应尽的义务。
3. 规定了保险单载明的保险事故证明文件效力
司法解释三规定,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载明的保险事故证明文件,经保险人审查无异议后形成的保险事故认定书,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除非保险人有相反证据证明保险事故不存在。这一规定有利于投保人举证,减轻了投保人的举证负担。
完善法律适用规则
司法解释三在法律适用方面进行了以下完善:
1. 明确了格式条款的效力及修改依据
司法解释三规定,保险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充分说明合同条款的内容,并提示投保人对条款内容的注意义务。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对格式条款进行了阅读并理解,并对条款内容无异议的,视为已经接受相应条款内容。但投保人能够证明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人应尽的责任或者加重了投保人责任的,该条款无效。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后,对格式条款内容产生异议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予以变更、删除或认定无效。
2. 细化了善意欺诈的构成要件
司法解释三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未如实告知保险人,属于善意欺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但不得要求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证明投保人的善意欺诈行为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残疾或者保险标的严重损失的,可以根据投保人的过错情况,要求投保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区分了恶意欺诈和善意欺诈,既保障了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也平衡了投保人的救济利益。
3. 规定了保险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
司法解释三规定,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后,应当自解除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返还保险费,但解除原因系投保人责任的,保险人不予返还。对于因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情形,投保人已经履行全部义务或者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解除原因系投保人责任的,保险人不予给付保险金。
4. 明确了保险期间失效后的权利义务
司法解释三规定,保险期间失效后,保险人应当自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返还保险费,但保险期间失效原因系投保人责任的,保险人不予返还。对于因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期间失效的情形,投保人已经履行全部义务或者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失效原因系投保人责任的,保险人不予给付保险金。
结语
司法解释三的颁布实施,进一步完善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规则,为提高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质量,保障司法公正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将持续关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适时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或进行修改,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判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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